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校验、停业、注销等审批许可工作。
第三条(许可制度)
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执业审批管理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执业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批权限)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审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初审:
(一)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含中医专科医院),康复医院;